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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执行款不给申请执行人 霍邱法院执法法理何在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2025-08-28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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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执行款应当及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除非存在法定的、经严格程序确认的阻却事由(如合法有效的案外人异议成立),

    法院无权长期无故扣留本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执行款。扣留即违规,挪用即涉罪。

    然后在安徽霍邱县却发生了一起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回执行款项后多年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事件,

    直到申请执行人多次交涉仍只是支付了其中的五万元,剩余部分又没有了下文,此等执法,法理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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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场漫长的讨款之路始于一场房产拆迁纠纷,2018年,因拆迁补偿分配问题,

    韩彦传将梁某华诉至霍邱县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案件经六安市中院二审,

    于2019年作出终审判决,梁某华在十日内返还韩彦传128654.77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生效后,梁某华拒不履行。韩彦传随即申请强制执行。霍邱县法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

    案号为(2019)皖1522执1748号,并发出执行通知书,

    责令梁某华支付本息、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1830元,总计金额177430元,该款项在2019年就已执行到位,

    并汇入了霍邱县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开设的“标的款专户”。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局却迟迟不向申请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韩彦传对霍邱法院扣留177430元执行款不予兑付行为十分困惑。整整6年,

    任凭韩彦传如何催促,霍邱县法院执行人员均置之不理。后来竟以关联到(2001)霍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尚

    未执行完毕为由答复申请执行人。而该案与本案并无法律关联,

    是农行霍邱县支行石店营业所和韩彦传等人之间的一起借贷案,历经20多年仍未执行终结,

    执行中扣押物品丢失,执行账目混乱不清,始终不能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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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年来,韩彦传不断向有关机构和部门反映霍邱法院执行局执行款项不予支付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期盼相关部门深入调查,理清执行账目,

    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尽快将本该属于自己的177430元执行款兑付,还自己一个公道,

    直到2025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韩彦传的银行账户才终于收到了5万元。

    177430元在法院账上躺了整整6年,而在收到五万元后申请人询问剩余款项时,经办人却称:“经多方努力才争取到5万,法院账户里没有钱了。

    ”且法院兑付依据的案号竟是“(2023)皖1522执恢56号”,不是韩彦传在2019年申请的执行案号。


       针对此事,韩彦传有诸多疑问:1、款项2019年已到账,为何兑付依据是2023年的案号?2、若真是2023年才执行到位,

    那么梁某华自2019年至2023年期间应支付的钱款延迟履行的双倍利息如何计算?谁该为此负责?3、如果并非2023年执行到位,

    那么2019年就已进入法院专户的177430元,在长达6年时间里去了哪里?是否存在挪用?4、工作人员声称“多方努力争取来5万”、

    “说经研究过”,这与执行款专户的性质及2019年款项即已到账的事实严重矛盾。


       法院执行局作为人民法院内设的执行机构,承担着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际履行的关键职责,其执行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

    直接关系到司法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

    当事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或复议;

    同时,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还应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评价,以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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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执行款专户本应是司法公信的“保险箱”,国家设立该专户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严格监管,

    确保执行款项的安全、透明和高效支付,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法律界人士指出,一旦执行款被扣划至法院账户,即视为处于法院控制下用于履行判决。法院长时间未支付,不仅侵害申请人权益,

    理论上申请人还有权主张资金被占用的合理利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需支付双倍利息,那么法院的不当滞留是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6年的等待换来的5万元,无法平息质疑,反而撬开了更多问号。177430元执行款在霍邱县法院标的款专户中的“神秘旅程”,需要一份清晰、

    合法、经得起检验的答案。韩彦传手中的5万元凭证与(2023)皖1522执恢56号案号,

    能否成为揭开谜底的钥匙?真相究竟是什么?我们将对此案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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